甘肃高院发布依法惩处校园暴力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 南方政法网 发布于: 2015-10-16  浏览: 1199


案例一、郑某、李某、郑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郑某、李某、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班同学,2012年7月,因被害人王某某值日但未打扫卫生,郑某某便以此为由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于是,王某某在路过郑某座位时在郑某背部推了一下,引发推搡厮打;李某见状上前劝架,王某某没有理睬,加上之前李某与王某某就有矛盾,李某参与到殴打中,在王某某腿部踢了两脚,并持一根木棒用力在王某某背部、腿部击打数棒致其倒地。正在宿舍收拾行李的郑某某闻听教室内郑某、李某在与王某某打架,想到前一天王某某弄丢了其戒指上的一个铁环,准备殴打王某某出气,也参与了打架。打架过程中,使用了木棒、木质扫帚把、钢板等作案工具,造成了王某某头部重伤,后经求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当日,郑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郑某某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李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郑某某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发生争执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李某、郑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且三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均系初犯、偶犯,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郑某、郑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校中学生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暴力案件。案件审判中,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实现惩罚和预防教育的目的。近年来,在校中学生因琐事引发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意气用事、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严重后果案件呈多发趋势,希望广大中学生以此案为戒,切实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教育,不断增强守法意识,杜绝校园暴力事件发生。

案例二、丁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17时许,在兰州市某中学操场,因踢球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丁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的腹部,至其腹部受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损失属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缺失法律常识,遇事不冷静,导致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今后加强教育,培养孩子宽容、大度的处事原则。通过法庭考察,被告人丁某某确有悔改态度,其法定代理人亦愿意积极配合帮教,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动机、悔罪表现及其心智、智力等因素,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校园因踢球发生口角而引发的伤害事件。伤害的结果一个切除脾脏,一个沦为阶下囚。两个十四周岁的孩子,在刚刚步入了美好的青春年华,为什么却因踢球而酿成如此结果?经过调查了解,被害人从小父母离异,他是跟着奶奶长大的,奶奶平时告诉自己的孩子:“咱在外面可不能吃亏,谁要打你骂你,你就还手。”被告人家长平时对其管教严格,凡是不与孩子沟通而是以命令为主。母亲工作忙,与其交流甚少。被告人生活在缺乏温暖的家庭里,与人沟通少,形成封闭、自私的性格。其次,两人都进入青春期,少年火气旺盛,争强好胜,谁也不肯认输,谁也不能宽容对方,遇到了合适的气候,便发生了悲剧。本案虽然是一个偶然发生的案件,但却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家长从小对孩子缺乏正确的人格引导,孩子遇到琐碎小事,斤斤计较,“以我为中心”不懂得宽容和节制,在他眼里“我”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根本不考虑别人。其行为只由于自己的需求来决定,谁只要触动了“自我中心者”,谁就触犯了他的利益。

通过本案的发生,给我们的启示:作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多与孩子沟通,遏制家长制作风,提倡与孩子做朋友。对孩子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理想、德育、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案例三、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徐某、石某某、陈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两水镇后坝某招待所喝酒。喝酒期间,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新世界网吧搂人(意思是打人)”。当日22时许,王某某等人来到新世界网吧因看不顺眼正在上网的梁某某,就和赵某某进网吧叫梁某某出来,梁某某拒绝后,赵某某扯住梁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出网吧,准备拉其到河堤上去时,梁某某趁机跑回网吧。随后当梁某某、张某某等人从网吧出来,在回家的途中走到舟曲林业局建筑公司灾后重建综合楼东侧一楼的鑫源门市部跟前时,王某某、徐某、赵某某追了上来,王某某扑上去殴打梁某某,同时打电话叫来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给他帮忙。在打斗的过程中,朱某某手持折叠刀将梁某某的左胳膊上戳了两刀,张某某的肩部、胳膊、腿部被朱某某戳了六刀,同时护着张某某的徐某某腿部也被朱某某戳了一刀,打完架之后,王某某等人便各自离开。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和徐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三人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舟曲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持刀伤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害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三人因轻微伤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五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梁某、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帮未成年人以哥们义气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辱骂、恐吓、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其中几个是单亲家庭,没有感受到家的温暖,缺少父爱或者母爱。家长挣钱养家,无暇照顾,疏于管理,导致孩子产生了厌学情绪,一致辍学,相互通过各自的同学关系聚在一起。他们年幼心智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法律意识淡薄,感性强,易冲动,犯罪动机比较简单,随意性强,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策划,完全是因一时冲动为寻求刺激而导致的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现在这种社会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呼吁家长们: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也是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对孩子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案所涉的被告人大多在家庭教育中存在缺失,建议家长对孩子进行普法教育促进孩子健康的成长。

案例四、马某、马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清水县某中学学生)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未满十四周岁)三人在清水县西关与清水县某中学学生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相遇并将三人拉到妇幼保健站旁边的巷道里,被告人马某及张某某、史某三人对三被害人强行搜身,共搜出现金12元及两张银行卡。张某某从刘某某处逼问出密码,史某持银行卡取出1300元现金后,三人逃离现场将所抢现金挥霍一空。

2013年11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清水县某中学学生)及张某某三人在天水农校门口,与清水县某中学学生张某某相遇,张某某夺过张某某手中的购房协议后与马某、马某某三人行至乔家坊巷道内,张某某为要回购房协议也跟其到巷道内。马某便问其身上有没有钱,张某某回答没有钱,马某便朝其胸部踏了一脚。张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搜出10元钱,并手持购房协议在张某某脸上打了几下,并从张某某背的书包里搜出购房款5万元后,在东关十字叫了一辆QQ车,三人一起逃到天水,后逃至杭州,在杭州所抢赃款28000余元被挥霍,剩余的22000元马某和马某某趁张某某睡觉时拿走20000元,给张某某留了2000元,并连夜乘车返回天水,路上花销剩余12700余元交给了马某父亲。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二人分别在其父亲马某某、马某某的带领下到清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抢赃款由其监护人主动退还被害人。

(二)裁判结果

清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为在校学生。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周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制索取未成年人钱财的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抢劫案件日益成为频发性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但是应当坚持惩教结合原则,发挥综合治理功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本案中,二被告人临时起意,合伙抢劫多名学生,给广大的青少年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对打击校园周边犯罪、保护在校学生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五、王某、李某某故意杀人、李某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李某预谋绑架其舅舅的孩子以勒索钱财用于网络游戏,李某未表示参与。次日下午5时许,王某在张掖市某小学等候表妹邵某某放学后,谎称其父母有事让他来接回家将邵某某骗离学校,乘出租车将邵某某带至甘州区润泉湖公园西北侧一土坯房处,王某假装给邵某某父亲打电话,让李某某将邵某某骗至房内“做掉”,李某某乘邵某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半截砖块连续猛击邵某某头部,邵某某挣扎逃出房子后,王某将邵某某摁倒在地扼掐其颈部,并用砖块砸其头部,后二人将邵某某抬回土房内,王某又用石头砸打邵某某后二人离开。当二人离开不久发现邵某某再次走出土坯房,李某某扑过去用手扼掐邵某某颈部,王某先后找来碎酒瓶颈、尖木棍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用以刺戳邵某某颈部及胸腹部,后李某某用邵某某的红领巾将其双腿捆绑,王某持砖击打邵某某头部,在确认邵某某已死亡,二人用玉米秸秆掩盖住邵某某的尸体后逃离现场。当晚二人遇到李某后,王某告诉李某绑架了一个小女孩,并让李某去找30元钱购买手机卡,李某在明知王某购买手机卡是用于给人质家属发勒索短信的情况下,到其家中取了3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购买了一个联通手机卡多次给被害人邵某某母亲发信息勒索赎金20万元。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王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怕罪行败露,采用砖拍、扼掐颈部、碎玻璃瓶刺戳等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明知同案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现金购买手机卡向被害人亲属发短信勒索钱财,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罪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初中教育阶段辍学后浪迹社会,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双重脱轨,人生观、价值观丧失,为寻求精神刺激导致犯罪的典型案例。三被告人在校期间不好好学习,辍学后整日沉溺于网络之中,将网络游戏视为唯一的精神寄托,在玩乐过程中当经济条件不能满足其欲望时,不顾亲情泯灭良知,选择了以犯罪手段攫取钱财。犯下的滔天大案让人怵目惊心。由此可见,父母的引导,学校的教育,社会的管理,才能培养造就未成年人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使之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

案例六、刘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系通渭县某学校教师,三年级班主任。2014年12月3日,刘某因该班学生张某偷拿别人作业本在张某脸上打了两巴掌。上午第一节语文课、第四节品德课由刘某授课,课堂上,刘叫张某将双脚搭在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同时用拖把把子在张某屁股上打了数下;下午第二节课上,因张某将正在书写的课堂作业谎称家庭作业,刘某便将张某撕起,在张某脸上用巴掌打了几下、用脚在腿部踢了几下,后用木质笤帚把在张某屁股上、头部打了数下。当日张某因头疼头晕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硬模下血肿、头皮血肿,并于次日凌晨手术治疗。经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张某左枕部硬模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学生体罚或殴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某以学生张某学习不认真为由,责令张某将双脚搭到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又用巴掌殴打、用脚踢、用拖把把子、笤帚把子等对张某进行殴打,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殴打受害人后,积极抢救治疗,主动向学校报告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为了一切学生”。是现代教育所追崇的价值理念。体罚这种粗暴的教学方式早已被现代文明教育所摒弃,为法律所禁止,更为文明教育所不容。事实表明,对学生动辄体罚,伤害的不仅仅是学生的身体,更是学生的心灵,伤害的不仅仅是受罚者本人,更是学生对教育的误解,伤害的是我们的教育文明。如果教育学生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甚至体罚学生,就会导致一部分学生出现厌学、怕学、逃学等现象。事实表明,只有教育者对学生付出更多的关爱,更多地去了解学生,尊重学生,增强师生之间的双向交流,学生才觉得教师既可敬,又可亲,是自己可以依赖的人,才能感受到老师对自己的肯定和认可,会主动去亲近教师,产生与教师情感上的共鸣,为教师的言行所感动,为教师的关心所鼓舞。

满园桃李,莫误他人子弟;一树蓓蕾,皆当自家儿孙。关爱学生当付出真心。只有把真诚的心和关爱结合起来,关爱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爱,才不至于以爱的名义行伤害学生之行。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对人的教育是一个漫长的反复的熏陶和渗透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的是老师豁达的心胸和高度智慧。对学生进行殴打、体罚这种粗暴、简单的教学方法,反映的不是教师的责任性,相反它反映出教师对教育的不耐烦,对教育的不负责任。正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以学生张某学习不认真为由,责令张某将双脚搭到课桌上,双手撑在地面做“俯卧撑”,又用巴掌殴打、用脚踢、用拖把把子、笤帚把子等对张某进行殴打。这里没有反映出老师对学生的关爱和对教育事业的高度负责,相反,反映出老师对学生的冷酷和对教育的敷衍。

对学生以适度的宽容,才是关爱的表现之一。严师出高徒,严格不等于严酷,严格不等于无情,更与暴力无关。学生由于认识上的偏颇,环境的不良影响,以及心理和生理发展的不平衡等多种原因,出现一些错误,在犯错误以后,他们变得更敏感、更自尊、更关注老师对自己的态度。并且有些学生能够从所犯的错误,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中重新认识评判自己。如果这个时候,还一味地严厉训斥、指责肯定会刺伤学生的自尊心,影响他们的思想和情绪,甚至导致严重的逆反心理。因此老师要表现出一定的风度,一定的智慧,该宽容时要宽容,在和风细雨中使学生认识到错误,及时改正。

给学生多一份关心,少一份冷淡;多一次信任,少一次怀疑;多一次表扬,少一次批评,也许您一个亲切的微笑,一句温暖的问候,将会唤醒一颗“沉睡”的心,将会塑造出一个品学兼优的人才。

案例七、师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师某某听女儿师某某说其被同班同学陈某某欺负。次日7时许,师某某到西湖乡四工小学一年级教室内,对陈某某以扇巴掌、踢屁股、用笤帚把打胳膊的方式,致伤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师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费用8786元。

(二)裁判结果

瓜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786元。师某某殴打未成年在校学生,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该案折射出家长法制意识的淡薄和学校监管的失职。学生矛盾家长出战,家长素质之低,家庭教育之失,学校管理之缺可见一斑。孩子间的矛盾纠纷,家长理应在理清原委的基础上对孩子进行教育,劝和而不助战。身教胜于言传,家长遇事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而不能以粗暴方式处理孩子之间的纠纷,以致事态扩大,伤及双方家庭。当前,因学生纠纷升级为家长矛盾的并不鲜见,因此触及刑律身陷囹圄者并非个案。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的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及案发后的认罪表现,给予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不仅给予犯罪人深刻的教训,也合理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案例八、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因民勤县某中学学生罗某与自己的女朋友关系密切而对罗某心生不满。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见罗某又与自己的女朋友在一起,遂与罗某发生争吵并打了罗某一记耳光,罗某怀恨在心。5月28日,罗某意欲在本校5月30日毕业典礼之后报复王某某,并将此意告知表弟白某某,要求白某某联络人员。2014年5月30日11时许,罗某与白某某纠集其他三位同学,在民勤县城西环路二巷对面租房前拦住准备回家的王某某,罗某提出解决二人以前的矛盾,并将王某某打了一记耳光,白某某用膝盖在王某某臀部顶了一下,王某某还手时,罗某、白某某与其同学围住王某某用拳脚在其头部、身上击打,王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将罗某左腋部、右背部,白某某右胸部刺伤。罗某、白某某等发现王某某手中有刀子,遂后退从路上捡起砖头向王某某扔去,因王某某逃离现场而未打中。罗某、白某某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右背部、左腋下刀刺伤,右侧血气胸伴肺萎陷30%以上。当日11时47分,王某某到民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白某某、罗某的经过。

(二)裁判结果

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纠集多人对其用拳脚实施殴打过程中为使自己免受伤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二被害人捅伤,并致被害人白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具有防卫情节,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三)典型意义

学校中发生的很多伤害事件,被害人刚开始多处于强势,往往想逞一时之能,显示自己的威风,对他人实施暴力,或无端寻衅,最终激起对方的仇恨,使其为保护自己而不择手段,强势一方反倒成为被害方。本案被害人为琐事不能忍让,纠集多人欲报复被告人,被告人看对方人多势众,为脱身而取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力刺向被害人,致其中一被害人死亡,一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虽系防卫行为,但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其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但本案的教训值得学生、家长、学校、社会深思。被害人故意寻衅滋事,在客观上引发了该案的发生,为此也付出沉痛的代价。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现在整个社会变得浮躁,个人英雄主义膨胀,好多人受不得一点委屈,遇事总想逞强好胜,往往为一点小事引发人命大案,血的教训告诫我们对待身边人身边事时要冷静些、再冷静些,也告诫我们要教育我们的孩子要学会忍让、包容。

案例九、苏某某强制猥亵、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谢家湾乡谢家湾村闲逛到一个转弯处时,碰见准备回家的丁某某。苏某某借口给丁某某教英语,将丁某某带到一个树林里,对丁某某进行猥亵。此后,又先后数次对丁某某进行猥亵。2011年元月期末考试结束后一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看见被害人丁某某替老师阅卷,便产生奸淫其意念。待被害人回到宿舍后,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被害人宿舍,将被害人猥亵之后,对其实施了奸淫。

(二)裁判结果

甘谷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利用其教师身份,对未成年学生强制猥亵,实施奸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作了一定的补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发生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性侵犯案件。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教师的特定身份,在学生不敢明显反抗的情况下,采取诱骗、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同时对其实施奸淫,且发生多次,后果严重。通过分析近年来一些类似案件,此类犯罪手段多样,既有猥亵也有强奸,犯罪教师最初大都是以猥亵为主,逐渐发展到强奸。为了有效杜绝该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应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教育部门应该把加强对教师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教育放在第一位,并对教育效果予以严格的考查和监督,家长应加强与孩子的沟通和了解,对孩子监护到位。

案例十、单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和刘某某(另案)、王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成县某中学附近闲逛时,碰见佘凯某及佘许某,刘某某、王某便喊住佘凯某和佘许某进行盘问。佘凯某借机跑掉后将此事告诉了佘港某,佘港某前去找佘许某时,被单某某、刘某等人殴打。后佘港某将其被打的事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便叫来赵某某,并与佘港某在小川邮政储蓄所旁的商店内找到单某某。佘港某将单某某叫上赵某某的车,将其拉到小川天山路口(石草子沟),佘港某对单某某进行殴打,打完后佘港某等人坐赵某某的车离开现场。单某某将被打的事电话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便携带菜刀、王某携带铁锨去接单某某,在黄陈路口处三人相遇。后单某某等三人去寻找佘港某等人,在小川街道三人发现赵某某的车后,一直跟随至江武路二中以上路段。刘某某用菜刀从赵某某车的挡风玻璃处砍了一下,赵某某见状将车开走。

次日晚九时许,在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提议下,单某某、佘某和王某到成县某中学门口蓄意殴打佘港某,但没等到佘港某,佘某便把佘港某的朋友罗某某拉到中学门口对面的巷道,手持木棍对其殴打,询问佘港某的去向。后单某某、佘某、王某等人让罗某某带他们去佘港某的住处,但房间内只有佘凯某与王某某两人,佘某将房子内的菜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逼迫王某某、罗某某打电话将佘港某叫回来。未等佘港某回来,单某某、佘某、王某将罗某某拉走。离开时,王某将佘港某房间内的菜刀顺手拿走。后单某某又叫来刘某某,四人将罗某某拉往小川镇核桃市场时,碰见罗某某的同学佘喜某,佘喜某在询问时被佘某用钢管殴打。佘港某接到罗某某电话后,感觉情况不对,就给罗某某的房东刘某某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刘某某叫上赵某某和佘港某三人开车到核桃市场院内,看见佘某、王某、单某某等人围着佘喜某殴打。佘港某等人下车去询问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刘某某手持臂力器乱打,王某用菜刀将赵某某砍伤(伤情未鉴定),佘某和单某某拿钢管追打佘港港,致佘港某右手受伤。佘港某的伤情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手第2-5掌骨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伤;经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第2-5掌骨骨折,前臂骨筋膜综合症。”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某某、佘某与被害人佘港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单某某、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被告人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某、佘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在校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发生冲突,并逐渐演变为犯罪的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校园安全管理上存在的隐患。本案启示我们:当未成年学生面对恶意挑衅行为时,较为妥善的应对措施是告诉老师或者家长,让他们来化解学生之间的矛盾,不能以牙还牙的予以反击或者消极承受伤害,更不能联系社会闲散人员暴力解决纠纷。教师在处理校园暴力问题上是有其独特的作用的,学校领导和教师应该义不容辞的肩负起抵抗校园暴力的重任,在教师个人和学校组织力量有限时,应当借助于司法机关的配合对严重暴力伤害事件做出有效的处理,杜绝校园各类暴力事件发生。